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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含税价”,在合同里该咋写?
来源: | 作者:东方朱熹 | 发布时间: 402天前 | 720 次浏览 | 分享到:

“不含税价”,在合同里该咋写??


根据税金是否含在商品或者服务价格中,不同税种可以分为价内税和价外税。其中价内税是税金包含在价格之中,作为价格的组成部分;而价外税是指税金不包含在价格之中,价、税分别列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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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在我国的流转税中,只有增值税是价外税,其他税都是价内税,例如消费税。

因为增值税是价外税,所以在实际业务中,报价一般要区分是含税价,还是不含税价,我们在增值税发票信息可以看出不含税价、税率和税额。

含税价便是把未税的价格乘以(1+税率,计算出的价格便是将税款额也包含在内的价格。含税价是成本费、盈利和税费三个部份组合而成的。

含税价在日常生活也被称为零售价,商家在销售产品时,所给出的价格一般是把税金包含在内的。顾客在网上购物消费者的情况下,规定商家开票的,便是含税价,其绝大多数是增值税。

未税就是指产品价格是不包含税费,不含税价 = 含税价 ÷(1 + 税率)。产品价格中有一项关键因素,这就是价格组成税费,通称价内税,价内税是由商品生产者、经营人向国家缴纳的,事实上纳税人所缴纳的税费事先就以一定的比例记入产品价格中,伴随着商品出售而由产生一定的税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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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开具发票是交易方的一项法定义务,也是合同履行的一项附随义务,交易合同中不得对此作出排除性约定。所以,合同金额约定为“不含税价”并不能免除纳税义务人的纳税义务和开具发票的义务,同时还存在偷税风险。

实务中,交易双方在合同中可能会直接约定“不开票”,或者约定按“不含税价”交易。这种情况一般出现在零售行业或者卖方处于强势地位的交易行为中,以达到偷逃税的目的。那么这种合同约定是否有效呢?

我们来看一个民事纠纷判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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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2020)苏11民终1774号 (节选)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戴炳法,男,1969年5月9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镇江市腾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丹徒新区工业园盛丹路2号。

法定代表人:邵幼芝,该公司董事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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戴炳法上诉请求:1.撤销丹徒区人民法院(2019)苏1112民初2886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腾达公司全部诉讼请求,支持戴炳法全部诉讼请求;2.由腾达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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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案涉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是按不含税价计算并支付,应按照不含税价计算未付款金额,一审法院适用的法律依据是管理性规定而非效力性规定,一审法院据此认定上述约定无效显属法律适用错误;4.我方提供的证据及证人证言足以证明腾达公司提供的设备未能安装改造成功,且刘某出具的证明并非在被威胁下所出具,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

腾达公司辩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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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本案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价是含税价,戴炳法主张不含税价是想要逃避交税,案涉合同条款属于无效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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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法院认为,腾达公司与戴炳法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争议焦点为:1.案涉设备的安装改造是否符合双方合同约定;2.案涉设备价款应以含税价计算还是按不含税价计算。

……

关于案涉设备的价款问题。腾达公司与戴炳法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中约定了“不含税价”,“不含税价”意在销售方不开具发票给买方,或买方不要求销售方开具发票,即达到“逃税”的目的。

据国务院《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三条规定,此种约定违反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条款,并不能据此认定腾达公司放弃了其应买方要求开具发票后依法享有的转嫁税款的权利戴炳法作为买方负担税款符合交易惯例,亦有利于维护交易公平。况且双方合同中还另行约定了“含税价”,所以腾达公司按照“含税价”向戴炳法主张剩余价款,符合法律及双方合同约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腾达公司主张“含税价”中“含税”部分的利息损失,因双方约定为“付清含税价款的所有款项后开票”,而腾达公司未开具相关发票,无实际损失发生,故不予支持。其余价款,因戴炳法未按约给付价款,故腾达公司要求其承担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一、戴炳法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镇江市腾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价款610000元;二、戴炳法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镇江市腾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30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1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三、驳回戴炳法的全部反诉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

关于案涉设备的价款问题,在腾达公司与戴炳法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中,同时约定了“不含税价”和“含税价”。本院认为约定“不含税价”意在逃避交税义务,此种约定违反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条款。故腾达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的“含税价”向戴炳法主张剩余价款,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一审法院判令戴炳法向腾达公司按含税价支付剩余价款并无不当。

……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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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该案例中可以看出,许多人对“不含税价”有着错误理解。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三条规定,“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作出的与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一律无效,税务机关不得执行,并应当向上级税务机关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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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一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货物或者加工、修理修配劳务,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以及进口货物的单位和个人,为增值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增值税。”

根据该规定,增值税纳税义务产生于应税行为。无论交易双方如何约定货款,在发生应税行为时,都将产生纳税义务,卖方都需要申报缴纳增值税。换言之,卖方收取的价款必然是含税价,不可能因为约定“不含税价”就没有纳税义务,可以不向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不含税价”的概念只能存在于交易双方的认知中,而无法脱离税收征管制度而存在。即便卖方以“不含税价”销售货物,也负有向买方开具发票的义务,买方即便支付的是“不含税”价,也依然享有取得发票并予以抵扣的权利。

上面我们提到的只约定不含税价和不开票都存在税务风险,那如何做才能实现税款由付款方承担的目的呢?

如果要实现合同金额为不含税价的真实目的,建议在合同中明确相关税款的最终承担主体,比如约定由买方来承担税款,这样开票方在开具发票后便可以就产生的税款向相对方主张。

需要进一步说明的一点是,交易中除了税,还会有其他费用的产生,而税和费是并列的两种支出,费用不包含税金,对于税和费都由付款来承担的情况,就是我们常说的包税费条款,在约定包税费的条款时大家还需要注意以下几点:

1、在签订合同前,税费承担方需要对交易将会产生的税费有个总体了解和测算,以免后期发现所承担的税费超出了承受范围。

2、对税费的约定要详细,最好是要明确列举相应的税种/税款金额、费用类别/金额

3、约定实际负担税费一方如违反约定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比如返还税费款、承担滞纳金/罚款、赔偿利息损失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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